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OO
莊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甲○○之被
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丙○○○於民國108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原告為丙○○○
繼承人之一,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嗣後補為主張:丙○○○之遺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之財產,均應列入分割遺產標的之範圍內。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
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8,487元及利息未償(下稱
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甲○○之母丙○○○於108 年8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丙○○○配偶吳順田先於89年6月27日死亡,其另名子女吳光忠亦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故甲○○及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因係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
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甲○○積欠伊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甲○○及被告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至83頁、第107至109頁、第145頁、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9頁、第203至227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業據前述,又甲○○111年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
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甲○○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甲○○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甲○○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
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自無不合。
㈢、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甲○○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審酌此項分割方法,不致損及甲○○與被告之利益,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
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丙○○○於108年8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及被告2人,是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甲○○及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就其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甲○○及被告應繼分即每人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之甲○○與被告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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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 地號(面積2萬9,474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222建號即門牌同區鎮東一街406巷14號3樓之3號(面積98.1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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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