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芷伃
被 告 A08
A09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12
被 告 A10
A11
被代位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A02就被
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1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A11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
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
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附表一編號1所示執行分配款為遺產,
嗣經原告補充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被告A10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A02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萬0,2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4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
繼承人A1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A02繼承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被代位人A02於起訴後死亡,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133號
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A02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代位人A02之遺產管理人
迄未就該遺產請求分割,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A1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A10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A12兼被告A08、A09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A11則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本件分割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命令等為證,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A12兼A08、A09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A11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A10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A02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被代位人A02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存款所餘無幾不足清償,經被代位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7頁),而被繼承人A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及被代位人A02所繼承,而為被告與被代位人A02公同共有,有前揭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等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㈡
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A1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多屬存款或現金,如採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1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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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168號之分配款( 拍賣遺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上共有5038建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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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