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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蕭育涵律師
複代理人    何駿逸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己○○ 


            庚○○○

            甲○○○

            戊○○ 


            丙○○ 

            乙○○(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因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自被繼承人辛○○及壬○○所繼承取得部分,而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核原告上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1,723元及利息、費用等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丁○○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丁○○之父親辛○○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由其配偶壬○○、丁○○及被告等人繼承,嗣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壬○○繼承自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依法由丁○○及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辛○○、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丁○○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辦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丁○○(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可知丁○○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丁○○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辛○○、壬○○先後過世,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丁○○為原告之債務人,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辛○○、壬○○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337頁、347頁),又若干土地上現有房屋坐落,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函文所附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則若遽為變價分割,日後恐生爭議,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3.5平方公尺)
48分之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78平方公尺)
48分之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9平方公尺)
48分之3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87平方公尺)
48分之3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71平方公尺)
48分之3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6.59平方公尺)
256分之2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45平方公尺)
256分之2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07平方公尺)
全部

9
存款
大寮鄉農會中庄分部-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鄉農會○○分部-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


11
存款
○○鄉農會○○分部-活期存款新臺幣16元


1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己○○
6分之1
庚○○○
6分之1
甲○○○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丙○○
12分之1
乙○○(原名:○○○)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