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
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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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