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
上開各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
被告甲○○○應另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
兩造因
繼承所
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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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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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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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以核定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