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
謝○○(兼謝○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
返還遺產及
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
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
上訴人原審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丙○○之
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共計17,039,059,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甲○○應將690萬元
暨遲延利息返還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㈡請求分割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開聲明㈠之訴,並將附表編號1-14遺產
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
返還遺產及
分割遺產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訴訟標的之最終目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
經濟目的同一而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則上訴人關於
返還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690萬元;關於
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283萬9,843元(計算式:17,039,059元×1/6=283萬9,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上訴利益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返還遺產之上訴利益額690萬元定之。又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額數徵收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3,345元,上訴人
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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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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