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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經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2年8月因離婚將臺北汐止房產出售與妻己○○分配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所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中,即將上開金錢寄託予戊○○,於戊○○過世後,原告與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該400萬元應先由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兩部機車則依目前使用狀況各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取得。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接連匯款予原告合計406萬元,原告因賣房後取得款項,而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00萬元歸還予戊○○,自屬還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又縱認被繼承人戊○○匯給原告之406萬元非屬借款,亦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400萬元確實是原告寄放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戊○○處,本應歸還予原告,不能計入遺產。另就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首堪認定。茲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分法,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8月5日曾收受其配偶己○○匯款479萬5,802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由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再將其中400萬元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與被繼承人戊○○約於100年間認識,不定期會到戊○○家中探望,於105年間因談及在臺北置產話題,戊○○曾提及其子即原告將臺北房屋出售,所得用以償還貸款及與妻分配後,原告分得400多萬元,戊○○為免原告亂花錢,要求原告將400萬元寄回,預留其中200萬元欲供原告雙胞胎女兒之日後嫁妝所用,餘款則由戊○○代原告保管;戊○○心願即是將系爭400萬元歸還予原告,因原告一直忙碌未歸,戊○○則照顧病中之次子(庚○○,已歿)終至自身亦成疾,戊○○生前經常提及系爭400萬元之事,尤其生病期間想到就講,亦曾聽聞戊○○於原告返家照顧時要求原告把此事辦一辦,原告當時則稱要戊○○好好靜養,該筆款項先放在戊○○處,原告比較放心,甚連戊○○往生前尚言及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復衡諸證人丁○○與被繼承人戊○○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本院卷一第303頁),應無捏造事實之必要。至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丁○○對於戊○○之整體財產狀況所知不清,所述僅為戊○○對外之含糊說法,無從推測其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觀諸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3頁),戊○○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400萬元後,同日旋將其中200萬元轉為郵局定存(兩筆各100萬元),且前述郵局帳戶及郵局定存金額迄今有增無減(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核與證人所證該筆金錢款項來源及用途相符,堪認系爭400萬元應屬戊○○愛子心切之下而要求原告交付代為保管。此外,被告乙○○亦到庭陳述戊○○在世時即曾提及原告所匯之系爭400萬元,為原告售屋所得,當初乃因原告花費太大,故盼原告將該款項匯回寄放予戊○○保管;證人丁○○常到戊○○家中出入,與戊○○情同母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丁○○所述情節,應非無稽。又縱然證人丁○○不清楚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全貌,然依證人所述經過,當時乃因渠等談及臺北置產話題,始言及原告曾將臺北房產出售,並將其中所得即系爭400萬元寄放予戊○○保管之情,衡情該等言談始末本與戊○○之整體財產無涉,自不因此減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甲○○雖否認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辯稱原告所匯400萬元為歸還戊○○之借款云云,並提出戊○○匯款單據及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第317頁)。然當事人間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端,容為消費寄託或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原告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400萬元寄放由被繼承人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證人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資證明,且所提出匯款日期乃從80年延續到100年間,與原告於102年間始匯款系爭400萬元之時點有別,所載收款對象亦非原告本人,尚難混為一談。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甲○○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始末(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可知該對話乃兩造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過程,尚難以此事後對話內容推認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先前確有借貸合意存在,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曾將系爭400萬元寄託於被繼承人戊○○之前述郵局帳戶內,而與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情,應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辯稱戊○○曾匯款406萬元予原告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戊○○前述匯款單據為據,主張戊○○生前以分居或營業為由,資助原告之款項,應予歸扣計入遺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85年間與己○○結婚,有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匯款對象○○資訊科技公司(下稱○○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直接關連,又依原告所陳其僅曾為○○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經營,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早於95年間即已成立,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與戊○○前述匯款時間點均非吻合,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故被告甲○○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曾寄託400萬元於被繼承人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戊○○死亡時,上開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即為系爭400萬元所匯入或輾轉存入之帳戶,爰自該等帳戶優先扣還400萬元予原告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割,較屬妥適。
  ⒉復查,原告主張扣還系爭400萬元款項後,其餘存款及股票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機車部分各由被告甲○○及原告單獨取得,為被告乙○○所同意,而被告甲○○除就系爭400萬元抗辯不應扣除外,就原告主張前述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參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財產性質、目前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前述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損及兩造之權益,亦可使兩造得各自就其所分得之部分為運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準此,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案,詳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1,549,216元暨其利息
優先扣除返還新臺幣400萬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3,502,959元暨其利息

3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26,28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
2,244,185元暨其利息

5
存款
稅款-高市國稅
3,200元

6
投資
台塑
23,062股
投資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南亞
5,000股

8
投資
聯電
7,888股

9
投資
一詮
4,000股

10
投資
宏總
1,140股

11
投資
長榮
326股

12
投資
陽明
2,000股

13
投資
國泰金
2,623股

14
投資
開發金
27,886股

15
投資
農林
3,000股

16
其他
機車000-000
20,000元
歸由被告甲○○取得。
17
其他
機車000-000
5,000元
歸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