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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已高齡99歲,其原設籍於高雄縣○○鎮○○路000號,於民國56年12月2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72年1月17日經鼓山戶政事務所註記為行方不明,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通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72年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7年以上,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47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其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今已滿7年,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