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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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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姐,失蹤人於民國90年5月25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之父曾於90年5月31日報警協尋,今仍未尋獲,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乙○○到庭具結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再經本院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協尋資料,經函覆表示目前無尋獲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113739387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均查無失蹤人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乙節,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2459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即聲請人之父通報失蹤請求協尋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