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
分公司
代 理 人 黃士航
選任謝勝合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
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2月2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
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
本、本院公告、
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系統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謝勝合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