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許芳瑞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為追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中斷債權之時效,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游淑惠律師其後死亡,
爰聲請本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
適當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聞資料、所得資料、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育法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