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繼字第3203號
代 理 人 朱唯欣
代 理 人 郭又菘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