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
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聲請重新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游淑惠律師在案,
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嗣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3987號債權憑證、新聞網報導網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游淑惠
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此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而林俊寬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俊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