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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
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今除已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00,000元其利息,並無其他債權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先行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而被繼承人查無遺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及代墊費用,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管理事項尚屬單純,並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等共計2,015元。聲請人確實已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事務,上開管理行為之勞費付出應予以評價,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雖無償,但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墊付之費用等共計2,015元)即屬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本院曾於113年7月11日請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表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制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本件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且應由被繼承人劉君之遺產負擔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劉君並無任何遺產,無法由遺產中優先負擔分配,是以,債權人亦實無墊付之給付義務」等語,此有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倘若關係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內容,亦得於選任之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則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對於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甲○○所遺遺產不足,其對於甲○○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衡平遺產管理人實際的勞費付出,及關係人未能受償債權卻仍要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爰核定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