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
惟其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固提出本院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請釋明被繼承人甲○○是否遺有任何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未有任何積極遺產,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其尚未依本院函文補正、是否續行本件聲請,聲請人代理人稱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
㈡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
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