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許芳瑞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
適當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80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然游淑惠律師因故於其後死亡,上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