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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訟代理人  張元馨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80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然游淑惠律師因故於其後死亡,上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