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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5年3月9日死亡,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互推一人後係由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78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9日死亡時,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鄭清合、鄭博仁、鄭睿翔,與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鄭涵馨、鄭家蓁、鄭宥澤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准予備查,然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尚有陳漢龍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