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楊子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5年3月9日死亡,
惟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繼承人互推一人後係由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787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9日死亡時,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鄭清合、鄭博仁、鄭睿翔,與其二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鄭涵馨、鄭家蓁、鄭宥澤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
准予備查,然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尚有陳漢龍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