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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6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
    環使用,未依約給付,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
    30,000元及應計利息、費用等。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惟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