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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9年10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996號、90年度繼字第89、2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實現債權,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及112年除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258元外,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9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屆時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時,則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之費用及報酬,均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且聲請人亦同意墊付報酬,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