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
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
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