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芸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 年6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
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律師之死亡
戶籍謄本、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