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江依宥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繼補字第32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
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其聲請。而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