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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6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12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及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當人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