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12樓)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
適當人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
報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