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吳富雄
劉邦根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繼承人乙○○(
年籍資料如附件)訂有三七五租約,被
繼承人乙○○後於民國46年間將
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甲○○之父親吳清陽。聲請人為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辦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已徵收之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讓渡書、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尚存有子女劉家發(68年10月12日歿)、劉家松(71年2月3日歿)、劉家榮(58年1月27日歿)、劉家春(82年10月21日歿)等人,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0265號函在卷
可稽。綜上,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劉家發等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