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OOO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蔡建賢
律師為失蹤人甲○○(女,失蹤前籍設高雄州高雄郡高雄街牛明2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甲○○為郭匿之
繼承人,而聲請人與甲○○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273地號、1274地號、1275地號及1279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
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
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及甲○○已失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調閱甲○○設籍之資料,僅查有甲○○設籍資料,再無接續變更資料,有高雄○○○○○○○○○函在卷
可憑,亦有本院查詢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日治時期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
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
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
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