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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之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自由心胸診所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見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本生父母乙○○、丁○○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出養人羅小姐同意出養以避免李先生持續對李小妹之身心及安全造成影響,評估出養意願明確,而沈先生現階段工作、婚姻狀況穩定,且對李小妹心意真切,能細膩主動關照李小妹之情緒及需求,為李小妹之成長及未來發展而對於住所及就學環境有所抉擇及取捨,與李小妹間已累積深厚情感及雙向互動,評估沈先生收養動機良善而正向,李小妹亦能實際感受到沈先生對其付出與照顧,此間已發展緊密之依附關係,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父生活與工作狀態穩定,並擁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其子即被收養人之胞弟,其雖然無法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透過每年會面與被收養人保有親情連結,評估本案生父雖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實質照顧與陪伴,然其持續與被收養人透過會面維繫親情,並有意延續與被收養人親子連結而未有出養動機等語,此有113年7月1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113年11月11日忠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2年12月2日離異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2 歲持續探視至其國小六年級,是生父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欲維繫彼此親情,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事。又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子女之最佳利益。次按本件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父之探視必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則法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後始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已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