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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YETMAN MARK STEPHEN,美國籍)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7日即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臺北址),而後始於98年3月30日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在我國登記結婚,故兩造主觀上均係以臺北為婚後夫妻之住所,復觀諸相對人自承其係以依親方式與聲請人長期居住在我國境內,可見相對人當係以系爭臺北址為其住所,故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雖設籍於系爭臺北址,然婚後實際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爭高雄址),直至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北而分居今,故系爭高雄址為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住所,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均顯較系爭臺北址為高,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經查,聲請人於98年3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北址,兩造並於98年3月3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臺北,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系爭高雄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77、279頁),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系爭高雄址期間產生齟齬,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擅自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北而分居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此興訟,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原因事實發生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