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O HUONG GI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
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依卷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
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
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
嗣於104年7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05年初自行離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於107年及108年間在本院進行離婚調解,但未成立調解,被告仍未返家,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8年,足認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有高雄○○○○○○○○113年6月3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2783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
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