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16號)及給付
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甲○○)
訴請裁判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16號,該卷證下稱416號卷),
被告即聲請人乙○○則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該卷證下稱115號卷),經核兩造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㈠關於甲○○訴請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結婚,然兩造於10年前,早因婚姻生活不睦、甲○○不
堪乙○○長期謾罵、斥喝之精神虐待而分居。直至近2年間,因甲○○已屆高齡,且經診斷有心房纖維顫動併傳導障礙之癲癇,並裝設心臟節律器後,無法自理生活,甲○○之子即訴外人劉顯祥
乃拜託乙○○回來協助照顧。
詎料乙○○返家
期間,非但無心照顧,更藉故欺凌甲○○,致甲○○心神不寧、長期失眠。111年9月10日晚間兩造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遂扔擲物品,更以「你這條命還死不了,因為你還要癱瘓受折磨」、「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
復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上午間,不斷以「我先死」、「我去自殺」、「我等著你來」、「我等不了三、五年」等言語恫嚇,致甲○○心理壓力,業經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確定在案,兩造並於112年11月間分居。然系爭保護令期間,甲○○於113年1月26日至鳳山醫院針灸時,乙○○竟到病床前拉開簾子,伸手欲觸碰甲○○,其
騷擾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懼,乃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詎乙○○
旋於
翌日至警局以112年10月12日甲○○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將其推倒為由,而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執同一事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顯見乙○○不能證明其遭甲○○傷害,仍故意誣告。甲○○對乙○○之行為已無可忍受,乃提出離婚請求,乙○○竟表示:「離婚有條件,房子!現在房子1000萬,我就要1000萬!」等語,逼迫甲○○維持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或支付不合理之鉅款,且甲○○百年後,乙○○仍可領取半俸,
足證乙○○僅係覬覦財產,並未在意婚姻和諧與經營。故乙○○對甲○○所為精神暴力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亦曾因此分居多年,且乙○○竟以離婚為條件要求給付金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乙○○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甲○○20年來依靠領取微薄退撫年金過活,每月仍依乙○○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生活費,
惟乙○○長期對甲○○施以精神暴力,倘甲○○延遲或忘記給付生活費時,乙○○即以言語羞辱或恐嚇。甲○○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乙○○始依保護令主文遠離甲○○
住所,甲○○亦因心灰意冷而停止支付相關費用。又乙○○名下仍有存款、股票收入、外匯定存,每月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8,230元。乙○○目前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1房屋,係甲○○過去支付近百萬元協助乙○○購買,
嗣乙○○於110年12月13日
贈與其女癸○○而脫產,故乙○○並非全無收入或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乙○○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乙○○另有兩名子女即癸○○、壬○○,其等均成年且具有
經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對乙○○共同負擔扶養之責。又甲○○已屆90歲高齡,並因心臟疾病配戴調節器、受失能診斷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費用近27,000元,醫療及生活維持費用與日漸增,實已自顧不暇,而無餘裕給付乙○○生活費用,且乙○○曾對甲○○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即應
免除甲○○對乙○○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乙○○之請求。
二、乙○○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甲○○訴請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兩造結縭已逾20年,期間甲○○每月均會給予乙○○生活費與零用金,讓乙○○充滿安全與依靠感,甲○○亦喜愛乙○○烹飪之飯菜,雙方極為契合,經常規劃一同旅遊,甲○○甚至於乙○○60歲及70歲生日時,致送紅包並親筆寫下祝賀詞,可見雙方婚後鶼鰈情深、相處和睦,夫妻互相照顧扶持,乙○○亦因無謀生能力,極其仰賴甲○○,如今邁入銀髮夫妻,更加珍惜彼此,堅守婚姻。詎甲○○於年近90歲之際,突然棄雙方感情不顧,以各種不實誇大理由逼乙○○離婚;且甲○○前婚所生之子辛○○百般催促甲○○將名下價值約1千多萬元之房屋過戶予其,卻未先告知身為配偶之乙○○;甚至辛○○在家中裝設隱藏式攝影機,竊錄乙○○於家中之舉動,偷拍兩造爭吵與扔擲物品影片,該影片實係遭拼湊剪接而成;又乙○○現已年逾70歲,患有雙側膝關節痠痛,無法屈膝蹲下,其講話因重聽而需大聲,絕非惡意與甲○○起爭執,所述家庭暴力事件,實為偶發之衝突事件,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惟未達對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再者,婚姻係不同家庭的兩人共組家庭,其本質並非永恆甜蜜、不生爭執,仍會面臨各種衝突,並透過解決議題達到正向平衡,並非當然表示婚姻破裂無法維持。乙○○完全遵守系爭保護令內容,未與甲○○有任何互動、接近,辛○○處心積慮挑唆雙方離婚,是否為爭取遺產之考量,至屬有疑。況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出軌外遇,並寫下懺悔自白書,乙○○因深愛甲○○而選擇原諒,然甲○○仍不知檢討,堅持提出離婚訴訟,此對乙○○並不公平,因為人都會犯錯,但背叛不是犯錯,背叛是永遠的污點,一輩子的心結,故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㈡關於乙○○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乙○○現年逾70歲,近年間曾患白血病、心血管疾病、膝蓋關節疾病、雙側肩關節扭挫傷等,身體諸多病痛,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要,又無收入或財產得以支應日常生活及看病開銷,亦無積蓄得負擔未來照護費用,實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因乙○○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癸○○、壬○○均係由前夫扶養至成年,而已向乙○○表示不願意扶養。且癸○○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壬○○係無業遊民,已失去聯絡,其等經濟能力均無法再扶養乙○○。而甲○○既為乙○○之現任配偶,目前身體健康,頭腦清晰,生活能自理,
尚非失能,且為退伍軍官,月領逾36,000元退休俸,曾承諾要照顧乙○○後半輩子,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等語。並聲明:甲○○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8,000元。甲○○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416號卷第305頁):
㈠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11月間分居
迄今。
㈡乙○○曾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03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乙○○不服,提出
抗告,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抗告駁回在案。
㈢乙○○以甲○○於112年10月12日基於傷害犯意,將其推倒,而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416號卷第217至219頁)。
㈣乙○○以上開同一事由對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聲請駁回確定(見416號卷第221至224頁)。
四、兩造爭點(見416號卷第305至307頁):
㈠甲○○主張乙○○經常對其精神虐待、歇斯底里、情緒勒索、摔砸東西、言語侮辱、咒罵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
㈡乙○○抗辯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不得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㈠有關甲○○訴請離婚部分:
⒈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
斯時甲○○為68歲、乙○○為50歲,相差18歲,均屬中高齡且為再婚者,衡情兩造之婚姻更著重他方是否能滿足自己之核心需求,尤以甲○○之年紀更是期待終老前係在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下之陪伴與照顧。觀乙○○陳稱105至107年間兩造呈半分居狀態,107年間始搬回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地址與甲○○同住等語(見416號卷第299頁);惟在兩造同住期間,乙○○曾於111年9月10日20時許,扔擲物品並辱罵甲○○「你這條命還死不了,因為你還要癱瘓受折磨」、「你不得好死」等語,復於112年10月20日以「我先死、我去自殺」、「我等著你來、我等不了三、五年」等言語恐嚇甲○○,
業據本院於系爭
保護令抗告審
勘驗錄影光碟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
無訛。乙○○迄今仍抗辯該影片係遭剪接,且屬偶發性行為
云云,並不足採。而夫妻應互相尊重、包容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乙○○上開所為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行為,實有礙於甲○○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及核心需求,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此應為兩造
婚姻破綻之初始。
⒊再查,乙○○雖依系爭保護令主文第3項所示遠離令,於112年11月間搬離甲○○之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
等情,惟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乃著重「非暴力溝通」,並非禁止兩造有任何互動或於第三地接觸,然觀兩造分居期間僅存相互訴訟行為(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且乙○○到庭自陳:自保護令事件後,兩造很久都沒有對話,無法溝通等語(見416號卷第313頁),足認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仍無法有效性溝通,均怠於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徑。 雖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乙○○仍深愛甲○○云云,然愛是主體表達的過程,它不在嘴上,它必須通過行動才能表達,讓對方能感知到關心及付出;換言之,婚姻是流動的過程,是需要經營的;然綜觀本院審理過程,乙○○並未反省其言行對婚姻所造成之影響,亦未察覺自身是否能滿足甲○○之核心需求,僅關注甲○○曾承諾要照顧乙○○後半輩子等語,復於書狀難掩其認甲○○過往感情背叛是永遠的污點、是一輩子之心結等情(見416號卷第263頁)。基此可知,兩造已喪失互愛、互諒、互相尊重及包容之婚姻本質,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⒋
至乙○○雖抗辯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寫下懺悔自白書,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觀諸上開書面內容固載「…我太寂寞無聊,有時到公園找朋友聊天,而認識大陸妹,而做了男人不應該做的事情,希望妳能原諒我…」等語(見416號卷第147頁),惟甲○○否認外遇,並辯稱係於乙○○無理取鬧下,迫於無奈所寫云云。本院審酌兩造各執情詞,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認甲○○確曾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然觀上開書面所載日期為西元2007年3月13日(見416號卷第297頁),距今年代久遠,足認甲○○有無外遇乙節,並非構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乃排除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本件乙○○就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無責,業如前述,是乙○○抗辯甲○○外遇,不得請求離婚云云,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同住期間,乙○○近年來對甲○○為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行為,已有礙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又乙○○依系爭保護令遠離甲○○住所,致兩造於112年11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仍無法有效性溝通,兩造互未能滿足對造之核心需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雖不願離婚,卻未反省、覺察其自身行為對婚姻所帶來之影響,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其事由尚難認甲○○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有關乙○○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甲○○為其配偶,自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云云。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252元、20,533元,名下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4,67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15號卷㈠第37、51至65頁)。惟乙○○
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渣打銀行及高雄廣澤郵局之帳戶內,自109年至113年之期間,每月均有結存金額,其數額自數百元至40餘萬元不等,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迄113年8月13日之餘額20,65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迄113年9月2日之餘額19,599元;安泰銀行存款帳戶迄113年8月29日之餘額20,572元;渣打銀行帳戶迄112年10月11日之餘額人民幣22,575.31元;高雄廣澤郵局存款迄113年6月21日之餘額17,956元,有乙○○提出上開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見115號卷㈡第89至100頁、107至122頁),並表示上開人民幣存款轉定存續約中,目前未領出(見115號卷㈡第82頁)。另乙○○於113年9月16日持有之股票價額總計逾30萬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檢附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在卷可稽(見115號卷㈡第43至73頁)。佐以乙○○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230元,其並到庭自陳目前居住之房屋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1,於11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癸○○所有,並稱癸○○已結婚10幾年,從來沒有住在上開一心二路地址,係其一人住在該屋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15號卷㈠第297頁、卷㈡第11、33至36頁)。衡情,生活費用之需求、支出乃係陸續發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股票財產及住居生活狀況以觀,堪認乙○○至少於113年9月前,尚有足夠之存款及財產得以支出個人日常生活之需求,要難認乙○○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縱認乙○○於113年10月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固主張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等語。查本件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
扶養權利人即乙○○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佐以乙○○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230元,且居住於女兒癸○○名下之房屋,而毋需另行負擔房租,則乙○○日常所需費用不高,依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本院認乙○○每月仍需再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⒋又乙○○之
扶養義務人除配偶甲○○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癸○○(00年0月00日生)、壬○○(00年0月00日生),且乙○○與前配偶劉璧清於88年10月6日離婚,斯時癸○○、壬○○已分別年滿20歲、19歲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115號卷㈠第45至46頁),且乙○○亦到庭陳稱兩名子女未成年時,其為一般之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在家帶孩子,前夫外出工作賺錢等語(見115號卷㈡第165頁),則乙○○於癸○○、壬○○未成年時期,既確有付出勞務照顧、養護其等,且癸○○、壬○○現均為壯年,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乙○○負有
生活保持義務,故甲○○及癸○○、壬○○皆為乙○○之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
應堪認定。
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將近90歲,甲○○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50,892元、147,531元,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90元,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115號卷㈠第39、67至73頁)。又甲○○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本金為780,000元,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11,700元,另領有退休俸每月38,070元,亦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為證(見115號卷㈠第375至377頁、卷㈡第247至249頁)。另甲○○因患心房纖維顫動併傳導障礙及癲癇(裝節律器),無法自理生活,並由其子劉顯祥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勞動部112年2月28日及112年3月21日函、工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雇主終止
委任契約書、本國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外勞薪資表等件為證(見115號卷㈠第269、403至415頁、卷㈡第253頁),且經甲○○之外籍看護陪同到庭表示確有簽收前開薪資表所載金額等語,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416號卷㈡第309至311頁),
堪以認定。是乙○○稱甲○○身體健康,並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則甲○○既因年邁且患前開病症,每月雖領取優惠存款利息11,700元及退休俸38,070元,另須支出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生活及醫療費用等,名下復無足夠財產,倘令甲○○再負擔乙○○之扶養費,將造成甲○○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自身生活無以為繼,而不能維持生活。
⒍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乙○○曾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業如前認。本院綜合審酌乙○○每月僅需再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而乙○○有3名扶養義務人,每人平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金額不高,且甲○○年邁,如尚需負擔乙○○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復曾遭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請求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又本案既經本院判決離婚,甲○○因而無繼續扶養乙○○之義務。從而,乙○○請求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8,000元。甲○○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