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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暫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