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孝麒
許力元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兼
共同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O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主 文
一、被告己○○、壬○○應就被繼承人OOO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子○○、癸○○、丑○○、庚○○、戊○○應就被繼承人OOO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代位人辰○與被告辛○○、寅○○、卯○○、丁○○、甲○○、丙○○、乙○○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辰○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辰○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辰○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1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8657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巳○○○於民國91年1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辰○及被告均為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辰○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辰○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又因系爭遺產如採
原物分割,將致各繼承人所分得之耕地面積過小,有損
不動產經濟價值,自應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㈠辰○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辰○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壬○○、子○○、癸○○、丑○○、庚○○、戊○○、辛○○、寅○○、卯○○、丁○○、甲○○及丙○○則以:當初繼承人間已有協議
遺產分割,由辰○取得現金,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然因拖太久而未辦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土地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⒉查被繼承人巳○○○子女為OOO、OOO、辛○○、寅○○、OOO、卯○○及辰○,其中OOO於77年1月21日先於巳○○○死亡,故巳○○○91年1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
OOO、OOO、辛○○、寅○○、卯○○、辰○及代位繼承人丁○○、甲○○、丙○○、乙○○
。嗣繼承人中OOO於100年1月1日死亡,被告己○○、壬○○為OOO之子女,故OOO繼承巳○○○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己○○、壬○○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又繼承人OOO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子○○、癸○○、丑○○、庚○○、戊○○為OOO之子女,故OOO繼承巳○○○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子○○、癸○○、丑○○、庚○○及戊○○公同共有再轉繼承。故被告及辰○分為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辰○與被告為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巳○○○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3頁、卷二第49頁)。 ⒊又巳○○○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巳○○○所遺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OOO、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就OOO、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因原告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依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原告主張其為辰○之債權人,而辰○繼承巳○○○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0952號函、112年7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光字第106
司繼字第788號函、112年7月1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0434號函、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657號債權憑證、高雄市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列冊管理查詢表、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辰○戶籍謄本、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12號卷第17至35頁、59至83頁、93至134頁、151至157頁、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雖辯稱當初有遺產分割協議,由辰○取得現金,其他繼承人取得土地,但因年代久遠而未辦理登記
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自陳稱上開協議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有任何書面或證據
可佐,對於具體協議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故由
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其主張可採。是以,辰○仍為巳○○○之繼承人,應無疑義,而因辰○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辰○與被告於巳○○○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
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遺產持分過小,為免損及不動產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云云,然審酌原告代位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強制執行辰○所分得之遺產,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亦無法就系爭遺產使用收益,並非妥適,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無損於其餘繼承人之利益,便於各自處分其等應有部分,且其等日後尚可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綜核上情,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辰○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辰○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辰○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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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 | | 由辰○、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被代位人辰○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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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左列繼承人為OOO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巳○○○遺產應繼分7分之1。 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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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左列繼承人為OOO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巳○○○遺產應繼分7分之1 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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