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李仁傑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
特別代理人 蔡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
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以其對被告乙○○有
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
聲請參加訴訟,
衡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
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乙○○亦可能得持相同
抗辯對裕融公司為主張,裕融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
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裕融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
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
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377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
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甲○○與劉○○(經法院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乙○○同為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甲○○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希望
債權人可讓伊等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㈢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
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乙○○,以及其孫劉○○、甲○○、劉○○(上三人均係代位其等之母即丙○○之女蔡金枝繼承,蔡金枝係於92年7月8日即過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劉○○於99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252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劉○○之遺產管理人,另劉○○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劉○○之遺產管理人,丙○○原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並與他人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原為583地號土地上之其中一棟建物),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58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為5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與丙○○之
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裁定、上開另案判決之判決書、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或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64、69-71、109-116、153-156、165-171、179-181、207-208、215、327-3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判決之全卷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377元及利息未清償,除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債權憑證、甲○○之所得與財產清單
可佐(詳本院卷第23-27、59頁),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甲○○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可參)。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
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
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甲○○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甲○○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甲○○財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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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 | | |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