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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趙○○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9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陳○○ 

            劉○○

            巫○○ 

            巫○○ 

            巫○○ 

            巫○○ 

            巫○○ 

被代位人    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庚○○亦為本件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庚○○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於調解過程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予庚○○,已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對其為訴訟告知其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05、343頁送達證書;卷第389頁報到單)。
二、被告壬○○、癸○○○、戊○○、丁○○、己○○、丙○○及甲○○(下稱被告壬○○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告為庚○○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6日過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庚○○及被告壬○○等7人繼承(含孫輩代位繼承),辛○○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庚○○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壬○○等7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說明: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⒊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庚○○之祖母乙○○於上開時間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庚○○與被告壬○○等7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無誤,且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函調土地公務用謄本戶籍資料、稅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73、85至88、225至233、237至245頁)。而被告壬○○等7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得代位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庚○○除與被告壬○○等7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庚○○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並未辦理分割,仍為庚○○與被告壬○○等7人公同共有,足認庚○○有怠於向被告壬○○等7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庚○○無從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庚○○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認定如下:
 ⑴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庚○○及被告壬○○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若僅將公同共有關係解消改為分別共有,既不影響庚○○及被告壬○○等7人權益,又可讓原告對庚○○分得部分強制執行,在庚○○及被告壬○○等7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庚○○及被告壬○○等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或分配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庚○○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庚○○與被告壬○○等7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庚○○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壬○○等7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庚○○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壬○○等7人間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面積:78.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動產
車號00-0000號車輛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壬○○
4分之1
2
癸○○○
4分之1
3
戊○○
12分之1
4
丁○○
同上
5
己○○
同上
6
丙○○
同上
7
甲○○
同上
8
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