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5項所示
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
適利用
上開遺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㈠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迄未
協議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函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各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
○○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
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
無訛。
⑵據此
,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
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
(計算式: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
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
原物分割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並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
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
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
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
業據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
期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
可按,且被告丙○○特別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
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訴訟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產。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具
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
| |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 |
| |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 |
| |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