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應慧
被 告 林應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 訴訟費用。又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A02、A03、A04(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A01與配偶林王OO育有原告3人、 被告及林應華等5名子女,其中林應華已拋棄對A01之繼承權,被繼承人另與訴外人育有一女王OO,經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9日 認領。而A01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下稱 系爭遺產,部分繼承自林王OO)所示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三第223至224、233頁),A01生前已預立 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不得分配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因此,原告起訴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僅就請求系爭 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核算,即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定之。 三、 經查,林應華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另A01之配偶林王OO先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王OO經被繼承人認領,亦有A01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原告3人、被告A06及訴外人王OO共5人,原告3人之特留分應各為遺產價額之1/10(即應繼分1/5之1/2)。而本件A01繼承自林王OO之 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 業據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所附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之鑑定價格計算(參本院卷三第233頁,計算詳附表說明欄) 。原告3人主張確認其特留分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則本件原告3人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8,477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44,161,589元×特留分1/10×原告3人=13,24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起訴,依當時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131,714元(計算式:128,600-1,550=127,05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2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四、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假執行擔保金644萬9,8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林王OO之積極遺產,另林王OO另應給付配偶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2億1,615萬1,461元及遲延利息,均應納入林王OO遺產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云云(第30號卷卷二第443、445頁),惟為本件原告所否認(第30號卷二第443、447頁)。查上開644萬9,800元之擔保金之性質,並非歷審判決之訴訟標的或重要爭點,僅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之,且兩造就上開擔保金之性質尚有爭執(第30號卷二第443頁),尚難認得以此列入林王OO之積極遺產;又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債務,現仍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林王OO死亡時是否確有上開消極債務,尚不確定,故均不應列入A01繼承自林王OO之遺產範圍,故不納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489)買賣價金(已 提存) | 3,404,881 (40,858,568×1/12) | A01繼承自林王OO之遺產(特留分1/12,元以下四拾五入)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 | | | | | | 6,071,867 (72,862,398×1/12)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21,856,288 (262,275,459×1/12) | | | | | 10,928,144 (131,137,729×1/12)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 | 2,572,974 (30,875,691×1/12)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1,757,237 (21,086,848×1/12)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 | | 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25頁附表二漏列)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⒈上開遺產總計44,161,589元(計算式:45,918,826-1,757,237) ⒉編號1之價額依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 提存通知書(卷一第171頁)所載提存金額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編號2至9、11至12之價額,依另案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所載鑑定價格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10之價額,依另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核定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編號13至22之價額,依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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