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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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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應慧  

被      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A02、A03、A04(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A01與配偶林王OO育有原告3人、被告及林應華等5名子女,其中林應華已拋棄對A01之繼承權,被繼承人另與訴外人育有一女王OO,經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9日認領。而A01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下稱系爭遺產,部分繼承自林王OO)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三第223至224、233頁),A01生前已預立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不得分配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因此,原告起訴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僅就請求系爭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核算,即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定之。
三、經查,林應華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A01之配偶林王OO先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王OO經被繼承人認領,亦有A01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原告3人、被告A06及訴外人王OO共5人,原告3人之特留分應各為遺產價額之1/10(即應繼分1/5之1/2)。而本件A01繼承自林王OO之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業據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所附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計算(參本院卷三第233頁,計算詳附表說明欄)原告3人主張確認其特留分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則本件原告3人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8,477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44,161,589元×特留分1/10×原告3人=13,24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起訴,依當時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131,714元(計算式:128,600-1,550=127,050)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2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假執行擔保金644萬9,8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林王OO之積極遺產,另林王OO另應給付配偶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2億1,615萬1,461元及遲延利息,均應納入林王OO遺產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云云(第30號卷卷二第443、445頁),為本件原告所否認(第30號卷二第443、447頁)。查上開644萬9,800元之擔保金之性質,並歷審判決之訴訟標的或重要爭點,僅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之,且兩造就上開擔保金之性質尚有爭執(第30號卷二第443頁),尚難認得以此列入林王OO之積極遺產;又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債務,現仍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林王OO死亡時是否確有上開消極債務,尚不確定,故均不應列入A01繼承自林王OO之遺產範圍,故不納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其他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489)買賣價金(已提存)
3,404,881
(40,858,568×1/12)
A01繼承自林王OO之遺產(特留分1/12,元以下四拾五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16,460
(4,997,520×1/12)
同上
3
房屋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
65,400
(784,796×1/12)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71,867
(72,862,398×1/12)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2,993
(1,115,911×1/12)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21,856,288
(262,275,459×1/12)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0,928,144
(131,137,729×1/12)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995
(743,940×1/12)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995
(743,940×1/12)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
2,572,974
(30,875,691×1/12)
同上
1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97,783
(1,173,393×1/12)
同上
1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80,912
(2,170,938×1/12)
同上
13
債務
林王OO原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借款債務
     1,757,237
(21,086,848×1/12)
同上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
768
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25頁附表二漏列)
1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
40,496
同上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7,183
同上
17
存款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121
同上
1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413
同上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375
同上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
同上
21
存款
合作金庫(戶名鳳山黃埔商行)
1,219
同上
2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
同上
23
投資
鳳山黃埔商行
50,000
同上
24
投資
停車場管理
       5,000
同上

說明:
⒈上開遺產總計44,161,589元(計算式:45,918,826-1,757,237)
⒉編號1之價額依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通知書(卷一第171頁)所載提存金額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編號2至9、11至12之價額,依另案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增補版所載鑑定價格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10之價額,依另案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核定乘以A01特留分1/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編號13至22之價額,依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