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受告知人
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及受告知人丙○○間就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即受告知人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
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依職權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
訴訟告知,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26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
債權憑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之子女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
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乙○○、丁○○及受告知人丙○○間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乙○○: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5萬餘元,其願意代償等語。
(三)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57,26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
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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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同上市區○○○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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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