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莊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甲○○有
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等5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
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
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未
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無
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就
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迄今未為分割
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
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甲○○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再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享
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
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
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
代位其債務人甲○○請求被告
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
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至參加人
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
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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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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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