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晴釩
丙○○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黃寬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亦為
本件被
繼承人黃寬淑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乙○○對其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43頁),
惟受告知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968元及
違約金之債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021號
債權憑證
可參。因乙○○之母即被繼承人黃寬淑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甲○○、丙○○與被代位人乙○○共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現已陷於無
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1.原告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款項
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乙○○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寬淑所遺之系爭遺產,又乙○○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021號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前經原告於112年對乙○○聲請
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021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調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111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系爭遺產及一輛現值為0之老舊汽車外,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95至405頁),
堪認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乙○○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係
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寬淑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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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3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