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 被 告 甲○○
乙○○
即 原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甲○○、乙○○,爰併列甲○○、乙○○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下稱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丙○○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主文第3、4項不利於丙○○部分, 暨命丙○○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聲明第2、3項各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應按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 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判決主文第4項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惟迄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認戊○○請求「甲○○、乙○○、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有理由,參照 前揭說明並 予以類推,自應以公同共有債務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00萬元;另關於分割被 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按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以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6萬7,978元(詳附表一備註欄計算式)。又 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且各有其訴訟目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即為246萬7,978元(計算式:1,467,978+1,000,000=2,467,97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丙○○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 | 依戊○○、甲○○各1/8、乙○○6/8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 | | 依戊○○、甲○○各1/8、丙○○6/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9平方公尺) | | | |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250元。 | |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04元。 | |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2萬5,000元。 | | 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丙○○應補償戊○○、甲○○各9萬788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33元。 | |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14元。 | |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丙○○單獨取得,但丙○○應補償戊○○、甲○○各227元。 | | | |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扣還丙○○25萬2,836元(即被繼承人丁○○○喪葬費用22萬元、 遺囑執行費用3萬2,836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備註: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7,978元 【計算式:(1,934,400+3,931,200+447,600+2,946,700)×1/8+(1,250+104+125,000+90,788+33+14+227)+(1,860+1,780+5,090+1,980+503+5,356+10,098+1,760+180+2,517+921)×1/4+(593,088-252,836)×1/4=1,467,9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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