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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己○○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己○○(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庚○○(與己○○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05頁),並有高雄○○○○○○○○113年4月24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34500、11370134600號函檢附丁○○及其配偶戊○○○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經核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知丁○○與戊○○○育有一女黃O,因黃O早於戊○○○死亡且未婚無,故系爭遺產均由戊○○○繼承,嗣戊○○○再婚,另育有2男林OO、乙○○即原告,與3女丙○○、林O香、林O葉,查:⒈因林OO早於戊○○○過世,其子林子宸又拋棄對戊○○○遺產之繼承,有本院准予備查通知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林OO該房對系爭遺產已無繼承權;⒉又林O香、林O葉均出養,對系爭遺產亦已無繼承權;⒊是系爭遺產即由原告與丙○○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⒋之後丙○○過世,其對系爭遺產的2分之1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與甲○○等4人繼承,嗣因甲○○死亡且未婚無嗣,故丙○○對系爭遺產的2分之1應繼分即由被告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因辛○○、庚○○就上情俱未爭執,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己○○
6分之1
3
辛○○
6分之1
4
庚○○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