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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辦理分割登記,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以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