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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夏柏玄  
被代位人    陳信良  
被      告  陳安德  
            陳麗玲  
            陳信成  
            陳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遺產清冊及遺產總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30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原告除補正上述被告姓名、地址外,仍未補正本件主張分割之遺產清冊、價額。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陳報請求本院寬限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至本院裁定時,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