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啓源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
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丁○○於過世前2年內,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贈與被告丙○○現金各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因該等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戊○○、丙○○則以:丙○○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丁○○受贈取得現金各220萬元,業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縱丙○○受贈
上開現金係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然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並無影響
債權人權益,
要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範疇,故原告主張丙○○上開受贈部分應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五、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贈與被告丙○○現金各220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割,是否有理?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原告乙○○、被告甲○○及丙○○為其子女,被告戊○○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213至22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二)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生前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贈與被告丙○○現金各220萬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
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併予敘明。」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應先敘明。
2.被告丙○○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丁○○受贈取得現金各220萬元,共計440萬元乙節,為丙○○所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固
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上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丙○○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2年內受贈共計440萬元,視為其所得遺產,列入遺產範圍,自難採認。
(三)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客戶對帳單、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點第㈡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丁○○所遺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2.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4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至34之股票應變價分割,被告戊○○、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5至34之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自應屬適當公平。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5至37之存款部分,
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爰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丁○○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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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407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18日之結存金額7,407元) | |
| | | 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19日之結存金額5元) | |
| | | 美元16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美元16元) | |
| | 陽信商業銀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6,008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6,008元) | |
| |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2,497元暨其利息(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2,497元) | |
| | | 1,696元暨其利息(截至113年4月19日之結存金額1,696元) | |
| |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000,683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6月5日之結存金額499,683元) | |
| |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0,15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6月7日之結存金額1,155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於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