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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張立群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