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OOO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A05、A06、A07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6,000元,應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取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於111年4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A06係
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A05、A07係
被繼承人之子,其等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又A01所遺之遺產並無因
法令限制不許
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高雄○○○○○○○○112年10月26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628300號函
暨A01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22254326號函暨遺產稅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第95至117頁),而被告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次查,
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均同意該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
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
分割之訴,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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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82.33㎡,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58.93㎡,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1.51㎡,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49.27㎡,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地號(面積711.87㎡,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7.48㎡,權利範圍1/8)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36㎡,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3.07㎡,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69.23㎡,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7.71㎡,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086㎡,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57.67㎡,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34.35㎡,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37㎡,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0.33㎡,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38㎡,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58㎡,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81㎡,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47.08㎡,權利範圍1/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03.72㎡,權利範圍1/4) | | |
| | | | 附表一編號23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先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436,000元後,所餘及其他存款帳戶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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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USD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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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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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