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
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劉○○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被 代位人 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A07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001號
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執行無效果。又被
繼承人蔡○○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A07與劉○○(經法院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A06同為蔡○○之
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A07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 款規定甚明。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
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A07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前,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先代位被告A06,同樣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判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案現亦已判決確定,甚至該案原告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持該案
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
上開另案判決實現,原告在
本案已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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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 | |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