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邱炫嘉
被 告 甲○○
丁○○
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戊○○部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因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6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因戊○○之父乙○○於民國110年4月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
強制執行在案,
惟因戊○○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丁○○、丙○○則以:
本件係因訴外人戊○○出境且無法聯絡,致無法
協議分割,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聲明。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於戊○○有549,16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於110年4月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戊○○及被告等人為乙○○之繼承人,戊○○卻怠於分割遺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函檢附乙○○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159至161頁),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
上開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戊○○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戊○○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110年4月6日已歿,其次男馮○○(無配偶絕
嗣)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乙○○之繼承人為配偶甲○○、長男丁○○、三男戊○○、四男丙○○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戊○○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戊○○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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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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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