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丙○○、乙○○部分:
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長年對相對人未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
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733元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