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李○○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蔡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三七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案件,下稱
系爭事件)。
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已無
訴訟能力,
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為佐,
觀諸該函文已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言語表達不清,無法妥
適接受他人對其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相對人現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
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
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劉○○為相對人之配偶,不僅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於本案與相對人間亦無利害衝突,且針對系爭事件中聲請人所主張
裁判分割之遺產,其亦當庭表示知悉該遺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蔡劉錦珠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