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被告甲○○、被告袁
適鈞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精神狀況因有缺損,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指派適當之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被告袁適鈞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受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實,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於凱
旋醫院就醫
迄今,有該院函在卷供參,
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
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3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王佑銘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準此,本院認由王佑銘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